原告唐光勤与被告欧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欧发明,贵州开阳人,个体户。
原告唐光勤与被告欧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勤及被告欧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勤诉称:2013年1月7日,欧发明以做生意没有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唐光勤借现金33,000元。约定同年3月7日偿还,逾期每月按资金总额的5%收取资金占用费。期满后经唐光勤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欧发明给付借款现金33,000元及利息6930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
被告欧发明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欧发明本人书写。但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3000元是利息,即以5%的月利率计算二月利息为3000元,故借条上的金额为33,000元;2.同意偿还33,000元,不同意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93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欧发明需要周转资金向唐光勤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及二个月的借款期限。同日,欧发明出具借到现金33,000元的《借条》交唐光勤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光勤(×××)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限期二零一三年三月七日归还,越期每月按资金总额的5%收取资金占用费。此据:借款人:欧发明。证号:×××,2013、1、7。”到期后经唐光勤催收未果。2014年12月22日,唐光勤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光勤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及该借款应否计息及怎么计算利息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因唐光勤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的支付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欧发明认可出具借条后收到唐光勤人民币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与5%的月利率等综合评判,认定该借款合同实际支付的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欧发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
其次,对于借款应否计息及怎么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认可借条“越期每月按资金总额的5%收取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的约定,欧发明也自认借条上33,000元借款中的3000元为二个月的利息。那么,双方均明知和认可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为有息借款。计息日期从借款本金交付日起算,即2013年1月7日。
同时,对双方月利率5%的约定,其超出法定限额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唐光勤诉请以借款本金33,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月利率1%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二倍,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欧发明同意偿还33,000元中就包含有3000元利息,该借款可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支付利息6920元。
综上,唐光勤诉请判令欧发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693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光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欧发明负担324元,原告唐光勤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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