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于2009年购买位于贵定县迎宾大道5号28栋3单元附8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于2012年在公安机关了解到被告婚前已有吸毒档案,被告于2014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被告经常因毒瘾与原告吵架,找各种理由向原告骗钱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10月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位于贵定县迎宾大道5号28栋3单元附8号商品房一套,大约价值30万);3、债务10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4、共同生育一女宋静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离婚了会伤害很多人,希望原告想清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办法,双方的生活也不是过不下去,被告对原告非常好,被告是2014年10月进来的,强制戒毒是2年,表现好可以早出去。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宋静颖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第201201224-1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8栋3单元3层D号商品房为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宋静颖。婚后,被告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被告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送至贵州省都匀强制戒毒管理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抚养孩子长大,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被告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贵州省都匀强制戒毒管理所戒毒,无条件抚养孩子宋静颖,故双方所生女儿宋静颖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结合宋静颖现生活所在地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宋静颖抚养费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贵州省都匀强制戒毒管理所,期限为二年,该期限内被告无能力给付抚养费,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应当自2016年11月开始计算。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8栋3单元3层D号商品房一套,因原、被告对该房屋市场价值未协商一致,亦未要求评估,故该房屋无法折价分割,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主张有十万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宋静颖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宋静颖抚养费400元,至宋静颖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8栋3单元3层D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该套房屋的产权各享有50%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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