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短暂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游某溪、次女游某谊、长子游某顺。自2013年以来,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免受痛苦和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用作折抵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生育长女游某溪,于2011年6月生育二女游某谊,于2013年2月生育长子游某顺。婚后双方感情甚好,一同在江苏等地打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无事生非,多次施用暴力是原告编造的不客观事实。双方因一般的家庭纠纷产生了矛盾,感情并没有破裂。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幢120平方米,不是客观事实,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是被告父亲游某选。三、希望原告从家庭及子女成长考虑,共同建立完整的家庭。若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承担抚养小孩一半的责任。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四、原告在邮政银行有11000元存款,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主张,提拱证据如下:
1、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提拱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长女游某溪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医学生育证明两份,拟证明二女游某谊、长子游某顺的出生年月分别是2011年6月21日、2013年2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鲁容乡皎贯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居住的房子是被告的父亲游某选所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子是原告和被告出钱修建的,是被告的父亲叫工人来施工的。
4、王祖明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游某选把房屋包给包工头王祖明修建,游某选已经把工钱全部支付给王祖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修建房子时国家给了20000元的危房补助款,原、被告还共同出资10000元。
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修建的房屋是修建在游某选的承包地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绝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5、6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的父亲游客选参与修建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长女游某溪,于2011年6月21日共同生育次女游某谊、于2013年2月9日共同生育长子游某顺。被告游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小柜两个、长板凳四个、小板凳八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四床、毛毯四床、蚊帐一笼,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被告的父母在被告父母的房屋第一层之上共同修建平房一栋, 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只能依法就原告诉讼请求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抚养三个小孩,被告辩称原告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鉴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有优先选择抚养小孩的权利,其要求抚养长女游某溪及长子游某顺之请求,应予支持,次女游某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被告多抚养一个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用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的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分割争议房屋一节,因该房屋修建在被告之父母的房屋之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涉及被告父母的财产份额,由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修建,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宜将该房屋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从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的角度考虑,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小柜两个、长板凳四个、小板凳八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四床、毛毯四床、蚊帐一笼归被告游某某所有,原告用其享有的份额折抵因被告多抚养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有11000元的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存款的事实,也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该存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游某溪、长子游某顺由被告游某某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游某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小柜两个、长板凳四个、小板凳八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四床、毛毯四床、蚊帐一笼归被告游某某所有,原告用其享有的份额折抵因被告多抚养一个小孩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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