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拾某诉韦修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系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韦修某。
原告姚拾某诉被告韦修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韦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2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韦某艳,于2003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韦某山。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层(价值约120000元)、猪圈三间、平柜两个、沙发一套、书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两辆(男、女式各一辆)、被子四床、床单三床、毛毯十床、蚊帐一笼,现双方有10000元的债权,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遭受被告的殴打,现原告与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长女韦某艳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韦某山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属于青梅竹马,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2月10日共同生育长女韦某艳,于2003年3月10日共同生育长子韦某山。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层(该房屋座落于鲁容乡皎贯村么岜组,面积约24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价值约120000元,其中上面两层为人居住,地下室一层为猪圈)、平柜两个、沙发一套、书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两辆(男、女式各一辆)、被子四床、床单三床、毛毯十床、蚊帐一笼,现双方有10000元的债权(借给阿色10000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韦某艳,由于两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求长女韦某艳的意见,韦某艳表示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征求长子韦某山的意见,韦某山拒绝回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艳由原告姚拾某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韦某山由被告韦修某抚养。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房屋一栋三层均认可价值120000元,原告也表示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为此补偿原告60000元,该主张公平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归被告韦修某管理使用,被告韦修某补偿原告应享有的房屋份额60000元,对于其他财产(平柜两个、沙发一套、书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两辆(男、女式各一辆)、被子四床、床单三床、毛毯十床、蚊帐一笼)的分割问题,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确认平柜两个、沙发一套、书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床单二床、毛毯五床、女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共同财产:被子两床、床单一床、毛毯五床、蚊帐一笼、男士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韦修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借给阿色10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主张,在共同财产分割上,本院已向原告有所倾斜,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借给阿色10000元)归被告韦修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艳由原告姚拾某抚养,长子韦某山由被告韦修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修建的房屋一栋三层归被告韦修某管理使用,被告韦修某补偿原告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人民币60000元;
三、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柜两个、沙发一套、书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子二床、床单二床、毛毯五床、女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共同财产(被子两床、床单一床、毛毯五床、蚊帐一笼、男士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韦修某所有;
四、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权(借给阿色10000元)归被告韦修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姚拾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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