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青梅与被告赵学军、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学军,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街36号。
负责人陈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代理(未到庭)。
原告刘青梅与被告赵学军、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梅及被告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梅诉称:2015年4月18日,赵学军驾驶贵AV9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城关镇杨家湾往开州大道方向行驶,至开州大道一中红绿灯路段时,与从开阳县城关镇云开转盘往城关镇消防队方向行驶刘青梅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青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赵学军负主要责任,刘青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刘青梅受伤后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23天,与赵学军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刘青梅认为,赵学军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九十份额的侵权责任,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759元的90%(医疗费7062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车辆修复费500元、受损手镯15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59元的90%。),即15,083元;2、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赵学军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主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刘青梅放弃受损手镯1570元的赔偿请求。
原告刘青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XXXXXXXX号)》一份;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发票八张;3、住院治疗病历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体温单。
被告赵学军辩称:1、对主要责任的分担比例,赵学军同意承担70%的份额;2、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规定计算;3、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以维修发票及车票为准。
被告赵学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2、保单抄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人赵学军为发动机号为4607072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单抄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00分,赵学军驾驶贵AV9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城关镇杨家湾往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方向行驶,至开州大道一中红绿灯路段时,与从开阳县城关镇云开转盘往开阳县城关镇消防队方向行驶的刘青梅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青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因赵学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青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梅从同年4月18日至5月11日,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为7052.10元。其中,赵学军于同年4月18日至20日四次为刘青梅预交住院费共计1750元。同年5月26日,刘青梅向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复印费10元。双方为费用赔偿发生纠纷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贵AV9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4607072)在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首先,赵学军、刘青梅是本次道路交通的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军负主要责任及刘青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赵学军承担80%及刘青梅承担20%的比例较为适宜。
其次,刘青梅未提供需要护理及车辆维修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刘青梅诉请赔偿护理费1840元及维修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青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052.10元;2、复印费10元;3、误工费26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69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12,843.1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那么,对刘青梅的损失为12,843.10元,扣减刘青梅自行承担的部分后由赵学军承担,即12,843.10元×80%=10,274.48元。
最后,因赵学军就贵AV9912号摩托车向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保险人赵学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赵学军承担的赔偿金额10,274.48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中国财保开阳支公司直接向刘青梅赔偿支付8524.48元(10,274.48元-1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青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24.48元;
二、驳回原告刘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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