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林强与被告刘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桂阳琴,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涂林强之妻。
被告刘发国,年龄不详,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涂林强与被告刘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林强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涂林强为刘发国开挖土石方,计价为每立方6.5元,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后,涂林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刘发国尚欠工钱113,000元,因无钱给付,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1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土石方开采承包合同》、《欠条》各一份。
被告刘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发包人刘发国与承包人涂林强、谢瑞龙签订《土石方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由涂林强、谢瑞龙为刘发国在修文县龙场镇沙星村长发铝土矿梭米山老采区开挖土石方,计价为每立方6.5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后,涂林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展作业,施工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刘发国欠涂林强劳务费113,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刘发国便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涂林强夫妻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涂林强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林强提供的《土石方开采承包合同》、《欠条》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发国与涂林强及谢瑞龙签订《土石方开采承包合同》。涂林强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完成工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刘发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双方结算后,刘发国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涂林强挖掘机工程款113,000元。该欠条内容虽表述为“挖掘机工程款”,但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实际应当是劳务费。故涂林强诉请判决刘发国给付劳务工资113,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林强劳务费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刘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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