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坤诉黄某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英。
原告韦某坤诉被告黄某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韦某住,于2006年7月9日生育长子韦某厂。双方共同生活的前六年感情尚好,由于原告家庭贫寒,被告担心生活难以维持,于是产生离家出走的心思。被告最终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由于被告嫌贫爱富,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5600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韦某住,于2006年7月9日生育长子韦某厂,两个小孩均未进行户籍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子女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英于2009年就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达六年之久,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小孩不宜判决随被告共同生活,加之原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住、长子韦某厂随原告韦某坤生活。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由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英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住、长子韦某厂随原告韦某坤生活,被告黄某英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韦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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