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李与被告龚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宋李,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龚家勇,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宋李与被告龚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李诉称: 2013年7月11日,龚家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宋李借款70,000元,并立据了借条一张。事后,宋李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龚家勇偿还宋李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宋李提供了《借条》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帐单各一份支持其主张。

被告龚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龚家勇出具《借条》向宋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今借人、龚家勇,2013、7、11。身份证×××。”。龚家勇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宋李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1日,宋李持“一卡通”信合卡在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中营业网点现金取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帐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家勇出具《借条》载明向借到宋李人民币7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视为龚家勇借到宋李人民币70,000元,龚家勇理应及时偿还。故宋李诉请判令龚家勇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李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龚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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