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美诉陈某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沈某美。

被告陈某康。

原告沈某美诉与被告陈某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粉、长子陈某波、次子陈某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泥土墙房屋两间、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由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陈某波或次子陈某虎随原告生活;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用于证明上述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7年6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陈某粉,于2000年12月14日共同生育长子陈某波,于2003年6月5日共同生育次子陈某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泥土墙房屋两间、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原告的名字误登记为沈寿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双方感情较深,现原告沈某美以被告陈某康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康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某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诉讼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美诉与被告陈某康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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