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秋菊与被告简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汪秋菊,贵州开阳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简兴宇,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汪秋菊与被告简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兴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秋菊诉称:2013年11月1日,简兴宇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向汪秋菊借款1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当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简兴宇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现汪秋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简兴宇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支付利息15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汪秋菊提供了《借条》一张支持其主张。

被告简兴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简兴宇出具《借条》后向汪秋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秋菊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整),还款时间十二月一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简兴宇,2013,11,1日,”。借款到期后,汪秋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汪秋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简兴宇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简兴宇出具借条载明向汪秋菊借款现金1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视为简兴宇借到汪秋菊人民币10,000元。简兴宇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汪秋菊诉请判令简兴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汪秋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该借款从逾期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款利率计算利息,即: 10,000元×5‰÷30×(16×30+20)=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兴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秋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简兴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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