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系贞丰县珉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荣。

原告岑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4年农历的十月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没有哥弟,同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入赘到被告家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0月3日共同生育长子罗某江,现该子在家务农,2002年8月14日生育长女罗某水,现该女正在读四年级。因原告已经做了结育手术,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罗某江,长女罗某水由被告抚养。在同居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置办了以下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一栋、马一匹、黄牛二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自愿自行偿还。我与被告短暂相处没有互相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的言行长期带有侮辱性,严重地伤害一个正常男人的自尊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一直外出打工谋生,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罗某江随原告生活,长女罗某水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不是事实,是为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而虚构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农历的1994年正月十五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我没有哥弟,原告便入赘到我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10月3日共同生育长子罗某江,于2002年8月14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水。自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与本村的一妇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有两个小孩。自原告外出打工以来,对家庭不管不问,家里的一切事务由我自己承担,由于家庭困难,长子罗某江被迫辍学外出打工,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若被告要和我解除同居关系,应支付两个小孩七年的抚养费,一个小孩每年5000元,两个小孩七年共计700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是被告和我及其父母共同修建的,该财产属于家庭的共有财产,家庭没有进行析产,依法不能分割。同居生活所生育子女,长子已年满18岁外出打工,不存在抚养问题,长女一直跟随我生活,已和我建立一定的感情,被告没有尽到一点责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女由我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欠下的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属于个人债务,被告自行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重点证明女儿罗某水系未成年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的10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的10月3日共同生育长子罗某江,于2002年8月14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水。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于2002年共同修建平房一栋(约100平方米),被告的父母现已过世,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马一匹、黄牛两头。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罗某江已年满十八周岁,且自己已能独立生活,故罗某江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罗某水已年满十周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征求罗某水的意见,罗某水表示愿随被告罗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判决长女罗某水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为宜。对于罗某水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用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享有份额。原告主张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子女部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马一匹和黄牛两头,被告认为系其父母的遗产,原告无权分割,虽然该财产系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之前就存在,但作为家庭共有的生产资料,马和牛一直系整个家庭共同管理使用,现被告的父母已过世,该财产亦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财产折抵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原告在近七年里未履行抚养两个小孩的的义务,并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罗某水随被告罗某某生活;

二、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归被告罗某某管理使用,马一匹、黄牛两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罗某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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