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涛与被告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沈涛,贵州开阳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谭江,贵州开阳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开阳县,现租住开阳县。

原告沈涛与被告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涛诉称:2013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10日,谭江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共计向沈涛借款13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二张。谭江既未按约定的月利率5%付息,也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且经催收谭江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谭江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沈涛提供了《借条》二张支持其主张。

被告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沈涛诉称的借款事实及使用了借款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谭江出具《借条》向沈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涛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借款人:谭江, 2013年11月14日。”,此款沈涛通过给付现金方式支付。同年7月10日,谭江需偿还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再次出具《借条》向沈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涛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借款人:谭江, 2013年7月10日。”,此款沈涛通过银行转帐代谭江偿还贷款方式支付。后因谭江未按期还款和付息双方发生分歧,2015年4月8日沈涛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二张《借条》和本院对被告谭江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江认可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及使用了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沈涛主张谭江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谭江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沈涛诉请判令谭江偿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谭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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