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李某某。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兴进、王回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的正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清,于2011年8月4日李某勇。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的6月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白层镇里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的正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李发青,于2011年8月4日李某勇,两个小孩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现原告以被告不抚养小孩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宜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清和长子李某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300元的小孩抚养费,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当地的收入及消费水平,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清和长子李某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400元(每个小孩每月200元,直至每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斌

人民陪审员  韦兴进

人民陪审员  王回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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