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显英、吴车霞、吴太洪、吴太伦、吴太序诉被告吴太强、第三人张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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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2:05
原告:万显英。

原告:吴车霞。

原告:吴太洪。

原告:吴太伦。

原告:吴太序。

诉讼代表人:吴车霞。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成。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圣祥。

被告:吴太强。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进。

原告万显英、吴车霞、吴太洪、吴太伦、吴太序诉被告吴太强、第三人张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务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太强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2014年5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务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显英(未出庭)、吴车霞、吴太洪、吴太伦、吴太序(未出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冯圣祥,被告吴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承包第三人房屋修建,受害人吴某某(原告万显英之夫,原告吴车霞、吴太洪、吴太伦、吴太序之父)与其三子吴太洪受被告的雇请为其做建房的钢筋工。吴某某、吴太洪父子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为被告做了三天钢筋工后,于8月2日晚回家休息。8月3日受被告电话安排,吴某某、吴太洪父子于8月4日一早到张进处施工。中午吴某某、吴太洪父子在扎钢筋柱子时,因钢筋倒塌不幸摔下,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和第三人经涪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第三人自愿补偿原告各种损失140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承担雇佣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1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

2、涪洋镇前进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吴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3、中天集团中山凯茵新城第一项目部上岗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受害人吴某某从事建筑行业。

4、被告与第三人的建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单包工的形式与第三人签订建房协议。

5、被告吴太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吴太强电话通知受害人吴某某施工的事实。

6、原告吴太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吴太洪与受害人吴某某一起施工的事实。

7、原告万显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吴太洪与受害人吴某某在第三人处做工的事实。

8、第三人张进的岳父简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8月3日简某某电话通知被告,让被告通知受害人吴某某前来施工,其未亲自通知吴某某。

9、受害人吴某某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8月3日至8月4日与被告有电话联系,没有与张进及简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10、涪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涪人调字(2013)18号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张进补偿原告方140000元。

11、飞机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为5220元。

12、从上海南站到遵义的火车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为480元。

13、务川县殡仪馆票据。用以证明因受害人吴某某死亡,在殡仪馆的灵堂服务费用1050元。

14、租冰棺及运费收据。用以证明因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租冰棺及运费金额为4750元。

15、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为1698元。

16、生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用为2910元。

17、小车加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为2385元。

18、奔丧亲人返回车费及补助费用12000元(无票据)。

19、受害人吴某某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受害人吴某某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被告吴太强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12月将4105号七层楼房发包给被告修建,约定单价每平方米为180元。工程将至完工时,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又将相邻的4015号房屋发包给被告修建,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建房协议。约定,第一层钢筋高4.5米,第二层高4.5米,第三至七层每层高3米。吴某某、吴太洪父子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给第三人打工,负责4015号楼房的地圈梁及以下隐蔽工程钢筋工作,该工程不属被告承包范围。由于发包方第三人要求第一层加高至6米,对于加高部分(1.5米)的价格双方未谈妥,安全措施没有保障,故被告停止了4105号楼房的施工并于同年8月2日下午将该工地上的工人撤走到镇南镇另一工程处施工。4015号楼房木工开工一天便停工,吴某某父子也于当天晚上回家。8月3日下午第三人的岳父简某某两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转告通知吴某某前来施工,都被被告拒绝,被告将该情况回复简某某并告知其吴某某的电话号码。8月4日吴某某父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去4015号楼房扎钢筋柱子,因钢筋柱高且没有安全保障,钢筋倒塌致吴某某父子摔下,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太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4015号楼房建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建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承包范围。

2、事故现场图片。用以证明受害人施工情况及超过4.5米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3、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房主第三人要求第一层加高1.5米,被告不愿为其施工,第三人请李某某焊钢条的事实。

4、证人吴某A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建房,吴某A受雇于被告做木工并在4015号工地做木工一天,因房主第三人要求第一层加高至6米,工价未谈好而停工的事实。

5、证人吴某B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建房,其受雇于被告做木工并在被告处领工资,但加高部分由房主第三人付工资。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建房,因双方对于加高部分的价格没有谈好其未进场施工。

7、证人唐某A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建房,其受雇于被告做木工,因双方对于加高部分的价格没有谈好其未进场施工。

8、证人赵某A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建房,赵某A受雇于被告,一直与被告联系,与房主第三人没有联系过,并未进场做过工。4015号楼房的基础和地圈梁钢筋系第三人请吴某某、吴太洪、徐昌权给第三人做的,与被告无关。

9、证人唐某B的短信及证明。用以证明4015号楼房的基础是第三人请吴某某做的,由于钢筋要加高,工价未谈好,工人未进场。2013年8月2日,被告都把工人叫到镇南去施工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被告民事诉状、第三人口述笔录、被告口述笔录、赵某B与第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务川自治县移动公司和务川自治县电信公司查询电话通知及证明。证明2012年12月9日和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4105号房和4015号房建房协议,4015号房木工开工一天,因第三人要求第一层增高1.5米与被告因工价未谈好,致4105号房和4015号房停工,以及电话号码137XXXXXXXX、182XXXXXXXX、182XXXXXXXX、189XXXXXXXX在2013年8月3日至4日的通话记录,2014年11月上述号码的主叫、被叫已无法查询。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4、6、7、9、10、11、13、14、15、1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吴某某的非农身份;对原告提供的5、8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吴某某、吴太洪是被 告的雇员。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因无乘座人姓名,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对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9号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至19号证据,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吴太洪和受害人吴某某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钢筋是在4.5米以上倒塌的;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证实人的签名与正文的名字不符,笔迹也不同,证实人是被告的工人;对被告提供的第4、5、6、7、8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均某某在场,都是听被告所说,并且不能证明加高部分的工资由谁来付。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认为不符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10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所有提供的证据本身,均不能证明受害人吴某某和原告吴太洪是被告的雇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4、5、6、7、8、9号证据,证据间能形成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张进签订了4105号楼房建房协议。该工程将要完工时,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与4105号楼房相邻的4015号楼房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80元,采取单包工的形式承建第三人自家房屋(不含地圈梁及以下隐蔽工程);第一层和第二层均为4.5米高,(可再协商并以协商为准),第三至七层均为3米高。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日,被告雇请木工吴某A到4015号楼房做摸型板,因第三人提出第一层加高至6米,双方对于加高部分的价格未达成共识,致4105号楼房和4015号楼房停止施工,被告吴太强于8月2日下午带领其4105号楼房的雇员(不含受害人吴某某和原告吴太洪)离开到镇南施工,原告吴太洪与其父亲吴某某也于当天回家。2013年8月3日至4日,第三人的岳父简某某、受害人吴某某、被告通话后,8月4日,受害人吴某某与原告吴太洪前往4015号楼房施工。受害人吴某某与原告吴太洪在没有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两个钢筋柱子中间的钢条上进行施工,因钢筋柱子倒塌两人摔下,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第三人经涪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补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400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认为吴某某是第三人雇请的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被告与受害人吴某某和原告吴太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在雇佣期间。对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然而,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受害人吴某某和原告吴太洪存在雇佣关系及损害结果发生在雇佣期间,且所提供的证据与此又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显英、吴车霞、吴太洪、吴太伦、吴太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万显英、吴车霞、吴太洪、吴太伦、吴太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7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喻应成

审 判 员  雍发扬

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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