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连诉韦某益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韦某益。
原告陈某连诉被告韦某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芳,被告韦某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就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并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小孩,于2000年4月1日生育长女韦某利,于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子韦某专。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层、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平柜两个。因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所以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韦某利,长子韦某专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愿意和原告分开,要求双方共同抚养子女。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4月1日生育长女韦某利,于2002年4月5日生育长子韦某专,原告陈某连已做绝育手术。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层(该房屋座落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平柜两个。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有优先抚养小孩的权利,且原告表示要求抚养长女韦某利,长子韦某专由被告韦某益抚养,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利由原告陈某连抚养,次子韦某专由被告韦某益抚养。对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这是原告的事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平柜两个归被告韦某益所有,平房一栋三层归被告韦某益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5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利由原告陈某连抚养,长子韦某专由被告韦某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平柜两个归被告韦某益所有,平房一栋三层归被告韦某益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某连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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