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甲诉与何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5
原告蒙甲。

委托代理人刘续华,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原告蒙甲诉被告何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甲的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何乙,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二层。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两人始终建立不起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为小孩何乙的抚养权问题和房屋所有权问题产生巨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6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同居期间修建房屋一栋两层(约90平方米)是事实,但该房屋是在被告母亲何丙的宅基地上修建的,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及何丙的共有财产。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如果小孩何乙愿意跟某一方生活,对方就应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何乙,双方于2009年在鲁容乡纳翁村上傍组修建平房一栋二层,该房屋修建在被告母亲何丙的宅基地上,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不能互谅互让,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2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何乙,该男孩一直居住在被告住所地,本院征求小孩何乙的意见,何乙表示愿意跟随父亲一同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何乙由被告何甲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直至何乙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问题,原告诉请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折价补偿60000元给原告。经查明,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该房屋不宜判决归被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归被告何甲管理使用;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由被告何甲抚养,原告蒙甲向被告何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小孩何乙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蒙甲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正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