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明红诉与吴新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6
原告简明红。

被告吴新疆。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负责人张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

第三人梁文书。

原告简明红诉被告吴新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梁文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和梁文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及第三人梁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3时40分,被告吴新疆驾驶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贞丰县珉谷镇解放路贞辰花园处将原告停放于道路右侧停车带内的贵EW**8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疆驾驶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4年11月23日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新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维修贵EW**87号车辆共计支付维修费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800元。

被告吴新疆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口头辩称:因被告吴新疆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梁文书口头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该笔修理费。

原告用于证明上述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1、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拟证明贵EW**87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共计9800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梁文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我不清楚,只有被告吴新疆才知道。

2、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新疆驾驶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吴新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吴新疆驾车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梁文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梁文书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文书将自己的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吴新疆使用,被告吴新疆于2014年11月11日03时40分行至贞丰县珉谷镇解放路贞辰花园处时,与顺向停放于道路右侧停车带内由简明红驾驶的贵EW**87号小型客车相撞,贵EW**87号小型客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前保险杠又与前方停车带内停放的贵EB**21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新疆驾驶车辆逃逸,原告自行将受损的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九天才找到本案被告吴新疆,后经交警队调解无果,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第2014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书认定被告吴新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三人梁文书出借车辆给被告吴新疆时,被告吴新疆未饮酒且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新疆应就原告简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新疆驾驶的贵E**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吴新疆的财产损失。对于第三人辩称被告吴新疆及第三人梁文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报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简明红遭受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800元,扣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2000元,余下的7800元应由被告吴新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简明红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余下不足的7800元由被告吴新疆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明红予以赔偿;

二、第三人梁文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新疆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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