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邦艳与被告张现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四川仪陇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7月在开阳县禾丰布依族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xx,现已结婚;1999年8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一;2001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二。2001年原告外出躲避生育幼子期间,被告在家与她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就此产生矛盾,并互相怀疑对方在外有不正当关系,也为家庭锁事经常产生纠纷。2015年6月,原告父母劝说原、被告时,被告还辱骂父母,并与原告弟弟发生抓扯,致本已破裂的感情已不可能得到修补。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张晓洁、张瑞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城西村磨子冲房屋一套归原告居住管理,英伦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在庭审时,法庭通过办公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1、不同意离婚;2、双方已经和好,张某某假期给父母认错,罗某某撤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罗某某与张某某经罗廷菊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7月22日,罗某某与张某某在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4年9月8日生育长女张XX,现已结婚;1999年8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一;2002年1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二。2002年起双方互相猜疑对方对婚姻不忠,并因此常为家庭锁事吵闹。2015年7月13日,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和界限。原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张某某又不同意离婚,加之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愿为了子女成长及家庭和睦改正错误与不足。结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认识谈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抚育了三子女等实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及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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