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6
原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仅半月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2月7日生育一子彭某X。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性格相当不好,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又对我进行了打骂,我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X由被告抚养,用我的个人财产折抵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外混日子,很少回家,一回家就要钱后又外出,如果不给就刁难我,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彭某X。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彭某X。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有所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以彻底破裂的依据,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彭某X,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现状,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桂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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