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自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6
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自国。

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兴达公司)诉被告方自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方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方自国以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将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诉至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9日,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务劳人仲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与被告方自国存在劳动关系,但大风门采石场并非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场地,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未承包给任何人,被告方自国不是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聘请的职工,其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自国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有劳动关系。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务劳人仲字【2015】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与被告方自国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自国承担。

被告方自国辩称,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称与被告方自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具有用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方自国系劳动者,大风门采石场属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业务范围,被告方自国系其员工,采石场所用石料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提供,加工后用于修建公路。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重庆市天安保险公司到现场取证,能够证明被告方自国在为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且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员工曾科、刘某某均认可被告方自国系其职工,后因相关费用金额较大才否认。

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采石业务。

2、中电投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川铝矿分公司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采石业务,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在务川县分水乡龙泉砂场购买砂石。

3、挡护、路基边沟工程承包合同、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方自国是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受伤,并非在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工程中受伤。

4、证人肖某某、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务川县分水乡龙泉砂场证明、销售凭据。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不仅在大风门采石场购买砂石,还在务川县分水乡龙泉砂场购买砂石。

5、证人蒋某某、冷某A、冷某B的书面证言、出售协议。用以证明大风门采石场的业务并非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风门采石场的砂石对外销售。

6、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务劳人仲字(2015)第14号】。用以证明被告方自国已向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在务川县分水乡龙泉砂场购买砂石。

7、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务国土资责停字(2014)48号】。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并无采石场,大风门采石场与其无关,因此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拒绝签收。

被告方自国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方自国符合用工主体资格。

2、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方自国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3、证人方某某、申某某、窦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聘用被告方自国在该公司上班和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出具的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5、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工程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在施工,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6、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明、职工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方某某施工,被告方自国系方某某邀约的工人,属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职工。

7、重庆红楼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聘用被告方自国在该公司上班,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

8、被告方自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与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红楼医院医生的电话录音两段(2015年6月9日,电话号码分别为:023XXXXXXXX、136XXXXXXXX,呼出的号码为:180XXXXXXXX)。用以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坚已向天安保险报案,采石场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作业范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设置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建设临时砂石料场的函【务国土资函(2015)60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出示的第6、7组证据,被告方自国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方自国认为大风门采石场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开办及管理,自产自销,虽然砂机自备,价格固定,工资结算在2014年10月系劳动所得,签订协议晚于受伤时,不能否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1、4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2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3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认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源不合法,对受伤事实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5、6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职工考勤表,不能达到被告方自国的证明目的。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7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方自国的证明目的,被告方自国并非在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工程中受伤,该公司未对砂场制定任何价格。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8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可能存在修改或者删改,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黄志坚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员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设置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建设临时砂石料场的函【务国土资函(2015)60号】,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并未向分水乡人民政府或者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请示或申请过设置临时砂石料场。被告方自国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明大风门砂场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开设、控制,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依法申请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设置临时砂石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出示的第1、6、7组证据及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1、2、4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出示的第2、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承建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项目,并将进场公路工程指定段挡护、路基边沟承包给刘某某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出示的第4、5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自国自备砂机在大风门采石场为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加工粉砂,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在务川县分水乡龙泉砂场购买粉砂的事实。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3、7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方自国在大风门采石场调试检修砂机过程中,不慎被砂机皮带绞伤双手大拇指,后送重庆红楼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5组证据,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承建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将进场公路工程指定段挡护、路基边沟承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又交由方某某具体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职工考勤表无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公章,且其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自国出示的第8组证据系通话录音,不能确定录音的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设置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建设临时砂石料场的函【务国土资函(2015)60号】,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自国无异议,结合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出具的第7组证据,能够证明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重庆兴达公司送达大风门采石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项目建设的需要,根据务川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的请示,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函告务川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在分水乡过江村新台组(大竹园矿山公路中间地段)设置临时砂石料场1个,设置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临时砂石场仅用于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项目建设,该临时砂石料场原属大风门采石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承建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冷家坝至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项目,成立了“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项目部”。2014年9月,被告方自国经方某某招用,至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K3+311至K+350段附近大风门采石场上班,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方自国在检修砂机时,不慎被砂机皮带绞伤左右手拇指,随后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手绞挫伤:1、左拇指绞挫完全离断伤;2、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伴甲床损伤。医疗期间的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均系被告方自国支付。被告方自国受伤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分水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黄志坚向重庆市天安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9月26日重庆天安保险公司案件核查员至重庆红楼医院病房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被告方自国不属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职工,未启动理赔程序。2014年10月1日,原告重庆兴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曾科将分水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挡护、路基边沟工程承包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又将该工程分成八个作业面,将其中K3+311至K+350段转包给方某某,随后方某某又将该段再次转包给杨某某、熊某某,2014年10月4日,杨某某、熊某某进入现场施工。同时,大风门采石场仍在利用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开挖的石料生产粉砂,供应该工程中K3+311至K+350段等工程建设。2014年12月3日,因大风门采石场无证采砂,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无证开采的事实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务国土资责停字(2014)48号】,责令大风门采石场(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4年12月8日,被告方自国认为其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聘用工人,是从事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受伤,向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材料,2015年1月8日务川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重庆兴达公司送达大风门采石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项目建设的需要,2015年5月7日,根据务川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的请示,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函告务川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在分水乡过江村新台组(大竹园矿山公路中间地段)设置临时砂石料场1个,设置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临时砂石场仅用于冷家坝至大竹园矿山进场公路项目建设。该临时砂石料场原属大风门采石场。2015年5月18日,被告方自国认为原告重庆兴达工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务川自治县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务川自治县务川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方自国在大风门采石场受伤,符合因工受伤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方自国受伤是在2014年9月25日,即在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的时间之前,但其用工事实不容否定,同时该采石场主要向分水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提供粉砂,其所用的石材均由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项目部提供,同时其部分粉砂对外以50至60元不等价格出售,但不影响大风门采石场是为该工程提供粉砂的事实,同时方某某是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建筑施工、矿石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务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方自国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茶座、码头装卸服务(限分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桥梁工程承包、隧道工程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承包、钢结构工程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承包、建筑幕墙工程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承包、爆破与拆除工程、承包、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环保工程承包、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承包;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木材)、粘合剂、建筑五金。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具有依赖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主观上具有在该单位长期、持续、稳定工作的意愿,用工单位亦有接受劳动者在本单位长期、持续、稳定工作的意图。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生产关系,从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即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过程之中。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方自国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方自国并非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招聘的工人,其系方某某招用至大风门采石场上班,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方自国并未直接接受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大风门采石场利用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开挖的石料生产粉砂,虽然主要供应原告重庆兴达公司承建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冷家坝至大竹园铝土矿山进场公路工程项目中K3+311至K+350段等工程建设,但开办采石场并非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即采石场并非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重庆兴达公司与被告方自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兴达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方自国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重庆兴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自国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自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任富春

人民陪审员  李云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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