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申爱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6
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

负责人何庆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爱春,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诉被告申爱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学及被告申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如期支付原告物业费。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遵守《业主手册》的相关内容,同意在违反《业主手册》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欠缴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436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在宽限时间内仍未缴费。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43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可视电话不能使用;被告室内墙体多处破裂;原告擅自允许索菲亚大酒店在小区内乱建,影响业主的生活和休息;小区内小广场被原告出租给索菲亚大酒店作为停车场使用;小区内3号停车库被原告出租给务川绿芝宝餐具消毒公司使用;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业主出行。综上,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对业主提出的意见不予理睬,故此,被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另外,原告收取滞纳金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业主手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照片11张共6页。用以证明被告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爱春系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小区9单元6层1号住房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23.51平方米。2010年12月21日,被告申爱春与原告签订了《业主手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计收,于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5日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如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79元及滞纳金258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8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业主手册》、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主手册》,该手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如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辩解,并提供了照片。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起就未缴物业管理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原告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导致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爱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永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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