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7
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贵州源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80号富中商务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杨从财,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开阳县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城西巷5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开阳县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及被告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11月9日,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了开阳县中山商城A栋G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源通建设公司对中山商城A栋及G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尾款。2011年6月27日,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就中山商城A栋三个单元(3、4、5单元)和G栋工程款结算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阳强臣房开公司补偿源通建设公司因工期延伸所导致的人工工资上涨、人员管理、机械设备、材料等各项损失100万元。中山商城A栋及G栋工程于2011年全部竣工验收,开阳强臣房开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了《关于中山商城A栋、G栋工程总款及工程尾款的详细说明》,认可尚欠工程尾款人民币624,084元及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6,513.05元,可至今未付,催收也并不予理会。源通建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624,084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6,513.05元,共计人民币800,597.05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9601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源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补充协议》及原告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二份,3.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4.《中山商城G栋及中山商城A栋3、4、5单元工程款决算清单》、《中山商城A栋1、2单元工程款决算清单》和《关于中山商城A、G栋工程总款及工程尾款的详细说明》复印件各一份,5.沈秀堂的证人证言。

被告开阳强臣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按约定提交备案资料与发票的先合同义务;2、经业主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未违约。

被告开阳强臣房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及同年11月9日,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了开阳县中山商城A栋和G栋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源通建设公司对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开发的中山商城A栋及G栋商住楼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及保修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同年6月22日、23日,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分别在《中山商城G栋及中山商城A栋3、4、5单元工程款决算清单》和《中山商城A栋1、2单元工程款决算清单》上签章。同月27日,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就中山商城A栋三个单元(3、4、5单元)和G栋工程款结算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除明确开阳强臣房开公司补偿源通建设公司因工期延长导致各项损失100万元外,还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进行了约定,即:“源通建设公司将房屋全部移交给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并将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备案,开阳强臣房开公司收到备案表后,源通建设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开具全国统一发票(建筑业)清楚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在十日内将上述第1条中的工程尾款、第2条中的补偿款一次性付清给源通建设公司。”同年9月8日,源通建设公司开阳项目部向开阳强臣房开公司送达书面出具工作联系函。2012年12月3日,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向强臣总公司出具《关于中山商城A栋、G栋工程总款及工程尾款的详细说明》,表明尚欠源通建设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624,084元及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76,513.05元。源通建设公司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源通建设公司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关于中山商城A、G栋工程总款及工程尾款的详细说明》及沈秀堂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源通建设公司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及方式重新作了明确约定,即:“源通建设公司向开阳强臣房开公司提交备案表及开具发票后,开阳强臣房开公司在十日内付款。”该约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另外,源通建设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及方式发生了改变。因此,源通建设公司在未向开阳强臣房开公司提供备案表和开具发票前,而诉请判令开阳强臣房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源通建设公司可待履行合同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6元,减半收取6383元,由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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