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联社与韦某某、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7
原告某某联社 。

地址:某某县复兴镇新桥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系某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某某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

被告岑某某。

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韦某某、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联社诉称:被告韦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在某某县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用于房屋建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7.8106‰,逾期利息11.7159‰,办理借款手续时,韦某某与其妻子岑某某均到场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该笔借款已超期3年零2个月。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韦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796.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6796.39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某某联社借款合同为望城信借字[2010]第442号规定的执行利率算至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韦某某、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6日,被告韦某某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设立的某某联社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望城信借字[2010]第44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7.810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11.716‰,并约定被告岑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3日发放给被告韦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某某联社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796.39元以及至清偿时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联社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韦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韦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韦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诚实守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抗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债务共同人签字捺印并在承诺书上进行签字捺印承诺,应视为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岑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6796.39元,本息共计16796.39元,并按某某联社城南信用社望城信借字[2010]第44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廷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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