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顺群与被告朱汉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7
原告蔡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被告朱某某,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开阳县。(未到庭)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焜福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答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在四川省岳池县齐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1年4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朱焜福。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蔡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蔡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希望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和生活中的问题,双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贵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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