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与被告郑洪群、郑永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云芬,贵州开阳人,系肖仕栋之妻。
原告肖连龙,贵州开阳人,系肖仕栋、马云芬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郑洪群,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启菊、刘英东,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郑永兵,贵州开阳人,现租住开阳县。
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与被告郑洪群、郑永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杨华贵与被告郑洪群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东和被告郑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诉称:2010年12月2日,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与郑洪群、郑永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郑洪群、郑永兵将自己的住房二楼出售给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房屋协定价格为64,800元。同日付清房款后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便外出浙江义乌打工。当2014年11月1日回来装修房屋时,发现该房屋被另行出售他人,现合同无法履行,郑洪群、郑永兵违背了诚信原则,给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造成了经济损失,郑洪群与郑永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4,800元及支付利息15,5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12月2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用4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条》原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代理人对证人游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游某某出庭的证人证言。
被告郑洪群辩称:1.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合同一直未履行,并非郑洪群和郑永兵的行为所致,系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在付款后外出打工,导致找不到他们交房。郑洪群同意解除合同,对其房屋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购房款64,800元系郑洪群与郑永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并已消耗,离婚后,郑洪群已偿还了原夫妻共同债务14万多元,请求法庭考虑该笔债务由郑永兵偿还。复庭时表示,认可合同无效,只同意返还购房款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洪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郑洪群与郑永兵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条三份及收条一份。
被告郑永兵辩称:郑永兵未卖房,也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和没有得房款,房屋在后来又是郑洪群卖的,与郑永兵无关。也不同意支付购房款利息及租房费。
被告郑永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房屋转让协议书》、残疾人证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买房人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与售房人郑洪群、郑永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兴群、郑永兵夫妻将其住房二楼一套(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出售给肖仕栋、肖连龙父子,房屋协定价格为64,800元。约定农历十月二十七日付清房款后,即日入宅居住。同日,郑洪群出具《收条》收到了肖仕栋购房现金64,800元。但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未接受交房便外出浙江义乌务工。2013年底,郑洪群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2014年11月1日,当肖仕栋家庭返回装修房屋,见该房屋另售他人已经入住。为此,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4,800元及支付利息15,5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郑洪群、郑永兵出售的该房屋系在城镇农村土地上修建,未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
再查明,郑洪群与郑永兵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郑洪群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郑洪群与郑永兵夫妻未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批,在城镇农村土地上私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以买卖违法违章建筑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郑洪群同意返还购房款64,800元,故郑洪群、郑永兵应当返还购房款64,800元。同时,对于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所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15,55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四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房屋买卖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由售房人郑洪群、郑永兵承担主要责任,买房人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即:郑洪群、郑永兵承担12,441.60元(15,552元×80%),肖仕栋、马云芬及肖连龙承担3110.40元(15,552元×20%)。最后,对郑洪群、郑永兵相互请求法院判决由对方返还该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与被告郑洪群、郑永兵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郑洪群、郑永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购房款64,800元。
三、被告郑洪群、郑永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经济损失12,4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被告郑洪群、郑永兵负担1731元,原告肖仕栋、马云芬、肖连龙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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