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守卫与被告向伟、向发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晓坤,贵州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谭守卫之夫。
原告曹银,山西灵丘人,系曹晓坤之父。
原告陈启仙,贵州修文人,系曹晓坤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晓渤,贵州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陈启仙之女,特别代理。
被告向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向发辉,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向伟之父。
原告谭守卫与被告向伟、向发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8日,曹晓坤、曹银、陈启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守卫、曹晓坤、曹银与原告陈启仙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渤及被告向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守卫、曹晓坤诉称:2013年3月,谭守卫、曹晓坤与向伟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合伙购买熊刚银与向发辉经营的开阳至南龙主扎二手客车(贵A31756),经营1年后,双方协商谭守卫、曹晓坤退伙。2014年3月12日,向伟出具了退还谭守卫投资款97,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及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2月7日,向发辉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后认可同意承担其中的90,000元本息。谭守卫多次要求向伟、向发辉支付欠款,向伟、向发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伟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97,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被告向发辉对上述债务中的90,000元本息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曹银、陈启仙诉称:谭守卫、曹晓坤与向伟合伙经营客车时,向曹银、陈启仙借款50,000元。请求法庭判决向伟、向发辉直接将其中50,000元支付给曹银、陈启仙。
被告向发辉辩称:《欠条》是我儿子向伟打的,他们在合伙经营中出现困难时,我另行出资十八万多元购买新车经营,否则,他们早已亏损完了。但我一直都认可《欠条》中的90,000元欠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5年1月份,现该客车经营困难,付不起利息了,只同意在客车出售后支付退伙款90,000元。
被告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谭守卫、曹晓坤夫妻出资10万元,向伟出资10万元,购买开阳至主扎经营中的客车(贵A31756),合伙经营客运业务。后双方协商谭守卫、曹晓坤退出而散伙,由向伟家庭继续经营。2014年3月12日,经结算后,向伟出具《欠条》一张交谭守卫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谭守卫购车退股款共计现金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每月按壹分利息支付,2015年元月30日前偿还本金,(原车号31756现也换车,车号78267)(主扎-开阳)线路。今欠人:向伟,2014年3月12日。”2015年2月7日,向发辉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内容为“此欠条向发辉只认玖万正(90000元),2015、2、7日。”现该客车由向发辉经营。后因谭守卫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谭守卫、曹晓坤在合伙出资时,向其曹晓坤父母曹银、陈启仙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当事人双方就客运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后散伙,向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散伙结算的法律行为。双方就退款时间及支付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向发辉也认可该散伙行为,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法律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伟应当按期和按约定给付退股款本息,向发辉应当按承诺对其中90,000元负给付义务。因此,谭守卫、曹晓坤诉请判决向伟支付退伙款97,000元及向发辉对其中90,000元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谭守卫、曹晓坤对所主张的利息9000元不能说明计算的起始日期及支付情况等,加之向发辉答辩中主张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故对谭守卫、曹晓坤诉请判决向伟支付利息9000元及向发辉对本金90,000元的利息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向伟、向发辉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结合本案实际,利息按双方约定期限内的月利率1%计算是适宜的。最后,曹银、陈启仙未向法庭提供系合伙人的证据,并又陈述该50,000元系曹晓坤、谭守卫向其借款。故曹银、陈启仙请求判决向伟、向发辉直接向曹银、陈启仙支付投资款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守卫、曹晓坤退伙款9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向发辉对上述债务中的9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银、陈启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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