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原告罗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59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女陆某某自由恋爱,被告之女陆某某要原告出5364.40元钱给被告退还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潘某某交到陆某某家因婚约而给付的彩礼。同月20日,原告将5364.40元钱交给被告,由其转交给潘某某。后陆某某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罗某某。2009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后,陆某某却抛弃女儿另嫁他人。陆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付给其退还潘某某家的彩礼费5364.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交彩礼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退彩礼的情况、与陆某某婚姻的基本情况以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均属实。原告在与被告女儿恋爱前,潘某某已到被告家与被告之女认亲,并交了彩礼钱。原告与被告之女恋爱后,潘某某要求退还彩礼,原告也自愿拿钱退还潘某某,且钱已转交给潘某某,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钱。被告之女已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被告不是借婚姻索取原告的钱财,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付给被告之女的彩礼费无任何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供质证的证据有:(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之女陆某某自由恋爱,在此之前,被告陆某某之女陆某某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潘某某订立婚约在先,且潘某某向被告交付认亲彩礼5364.40元。经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协商,同月20日,原告将5364.40元钱交由被告,由其退还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潘某某因婚约而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已将该笔彩礼转交给潘某某。事后,陆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罗某某。2011年,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经法院作出(2011)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底务工回家后,认为陆某某的行为给其经济、精神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付给其退还潘某某家的彩礼费5364.40元。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之女陆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虽属双方自愿,但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不能结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彩礼5364.4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退还。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之女陆某某自2008年起同居生活,且双方生育子女,可见双方有夫妻之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中提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者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该回答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不矛盾,本院可根据本案所在地区的农村习俗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参考运用。本院酌定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关于不是该彩礼实际受益人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彩礼交给被告,且被告也表示认可,由此可推定被告已收受原告的彩礼。至于其如何支配,不影响其收受该彩礼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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