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黄某某与某某县水务局、某某县发电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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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2:07
原告陈某某,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地址:某某县环城路新车站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县水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某某县复兴镇人民路91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某某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水务局、某某县发电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诉称:原告夫妻二人外出打工,无时间照管孩子,2009年3月将孩子陈国某交给外婆照看。2013年2月9日14时20分左右,陈国某在某某县水务局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共同所有的引水渠玩耍,不小心溺水,被民警及现场群众于当日17时许施救出来,后被立即送往某某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某某县水务局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作为该地段引水渠的共同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水渠周围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二被告对其共同所有的引水渠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陈国某溺水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应对陈国某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四项共计443734.20元。原告对死者陈国某有监护不力的部分过错责任,故自愿承担30%的责任。而二被告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引水渠有疏于管理的重大过错,故应依法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二被告赔偿原告310613.9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10613.9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县水务局辩称:第一,水务局作为水利部门,修筑水渠是水务局业务范围内的本职工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之需,水务局有义务从事水渠建设工作,以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群众生活用水。但在水渠修筑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水务局并没有该水渠的使用权;水渠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均不属于水务局。所以该水渠所出的事故,水务局依法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水务局修筑的各类水渠都是公益性的,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村民生活生产及农业灌溉用水,在设计修筑该水渠过程中都严格遵循了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且经过相关部门和专家验收鉴定,对附近村民的生活生产并未构成任何的潜在安全隐患;另外,该水渠明显不是小孩玩耍娱乐的场所,原告之子陈国某是未满五岁的孩童,到水渠旁边必然会有危险发生,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第三,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完全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与水务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该水渠已修筑多年,陈国某之外婆是知道水渠的存在的。其次,陈国某之外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知道孩子陈国某到水渠边玩耍是很危险的而没有尽到细心照看孩子的义务,导致孩子陈国某不慎溺水死亡。如果陈国某之外婆尽到细心照看孩子的义务,不让其到水渠边玩耍,陈国某不慎溺水死亡的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安全是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与水务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水务局不是水渠的所有人,也没有使用该沟渠,没有管理该水渠的义务,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完全是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与水务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陈国某溺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电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某某县发电总公司作为该水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水渠周围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对于水渠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陈国某溺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这不是事实,于法无据。陈国某溺水死亡的水渠是1958年修建,是用来给高车村的灌溉农田所使用的沟渠,所有权不属于发电总公司所有,公司只是在夏季丰水季节才借用该水渠来引水发电,枯水季节从来不使用该水渠。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9日,这段时间属于某某县各条河流、沟渠的枯水季节,在这段时间,发电总公司没有使用该水渠来引水发电,也就是说在陈国某溺水死亡时水渠不是处于发电总公司使用状态。发电总公司没有管理该水渠的责任,也就对于该水渠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同时该水渠系灌溉农田的水渠,是明渠不是暗道,已修建几十年之久,水渠周边的住户人人都知道这条水渠的存在,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必要,如封盖又不能满足灌溉之需要,就算是设立了警示标志,一个5岁的小孩也看不懂,所以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完全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与发电总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死者外婆是知道水渠的存在的,其次,死者外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孩子陈国某到水渠边玩耍很危险而没有尽到细心照看孩子的义务,导致孩子陈国某不慎溺水死亡。如果陈国某外婆尽到细心照看孩子的义务,不让其到水渠边玩耍,陈国某不慎溺水死亡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完全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与发电总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陈国某系农村户口,其在县城暂时居住的原因是方便读书,在放假期间是否在县城居住没有依据,按照最高人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条件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本案在死者陈国某不符合上述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发电总公司不是水渠的所有人,在陈国某溺水死亡时水渠不是处于公司使用状态,没有管理该水渠的义务,死者陈国某溺水死亡完全是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与发电总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于陈国某溺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某某县公安局复兴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复兴镇二村村委会证明、某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陈国某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引水渠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2009年3月陈国某与其外婆一起共同生活在某某县复兴镇生活的客观事实;证明在复兴镇生活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二村的证明只是证实了陈国某于2009年3月来复兴镇读书,没有证明陈是否一直在这里居住生活,是否长期在这里居住没有说明;其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第三,没有证明这个水渠是二被告所有。

3、现场照片复印件、陈国某外婆证言复印件。主要证实,第一,陈国某溺水死亡的地段位于二被告共同管理的地段;第二,二被告未对此地段采取保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第三,证明对其共同管理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此责任与陈国某溺水死亡有直接的关系。经质证,被告某某县水务局认为,水务局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而且自1958年修建以来,一直没有出现事故过。被告发电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溺水地点无法确认,水渠也不属于发电总公司管理;第二,陈国某溺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监护人监护不到位的结果;第三,从照片来看,沟渠周边很平整,刚好证明发电公司并没有缺乏管理。

4、某某县政府文件望府通(96)53号复印件、某某县国土局文件望国土籍字(96)41号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主要证实,第一,政府文件第三页中,明确土地的权属范围分别属于某某县水务局、发电总公司;第二,用地协议中,电站产权明确,但是渠道权属不太明朗,水务局与发电总公司都在使用,应为二被告共有。经质证,被告水务局认为,水电局不是水务局。水务局只是负责修建,交付到村组后,我们就没有所有权,我们修建也没有收取费用。被告发电总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土地属于国有,没有说明沟的所有。这个沟只是用于灌溉,土地是国有,发电总公司是企业,不能证明水渠是发电总公司的。只能证实从一中背后自进水渠到机房,高车电站有七个拐点连接起来。没有证实陈国某溺水死亡的地点属于谁所有。无法证实陈国某溺水死亡水渠属于发电总公司所有并管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某某县政府文件望府发(1998)58号。文件明确高车电站由发电总公司负责运行管理。

2、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内载明的“引水渠拦河坝”、“翁拉(或叫纳茶,布依语)”、“拱拉(布依语)”的具体地理位置,本院依职权向复兴镇一村四组组长岑国兰、原复兴镇四村副村长王封生、原复兴镇高车村村主任黄自平、原复兴镇工作员王家庆、原水电局管理股负责人黄伟庆进行核实的询问笔录。

3、某某县水务局蒋宗玲的询问笔录。

4、某某县复兴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即农历除夕)14时20分,原告之子陈国某外出玩耍,不慎掉入位于某某县复兴镇高车村处的高车电站引水渠(某某县一中背后)中,经复兴镇派出所民警及现场群众于同日17时许施救出来,后立即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18时许,陈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二原告因在外务工,便将其子陈国某于2009年3月开始交由原告黄某某之母(即陈国某之外婆)照看,并一直与其居住生活在复兴镇文化路159号。另查明,陈国某落水水渠系高车电站用于水力发电的引水渠。1994年4月29日,某某县水电局高车电站与复兴镇高车村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明确高车电站渠道从压力前池直上至拱拉(或叫纳哄,布依语),渠道两边外沟帮各0.5米内属电站管理使用,所有权属国有。以外的属集体所有。1994年5月2日,某某县水电局高车电站与原复兴镇四村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明确高车电站渠道从引水渠拦河坝的起沿渠道到翁拉(或叫纳茶,布依语)。渠道沟帮外1米内属水电局高车电站使用,土地权属国有。外属集体所有。在地籍调查表中载明了,该土地实际用途为:灌溉及发电。某某县水电局于1995年10月12日向某某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经某某县国土局审查,于同日核准登记。1996年3月25日,某某县国土局望国土籍字(96)41号《某某县水利水电工程土地确权划界及发证请示》文件中载明,某某县水利水电工程土地协议确权划界项目共29处。其中,国管工程8处:分别是纳过水库、三槽水库、高庆水库、祥乐水库、桑郎电站、高车电站、巴艾电站、自来水厂。1996年4月2日,某某县政府下发的望府通字(96)53号《关于对县国土局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土地确权划界及发证的请示的批复》文件中,明确纳过水库、祥乐水库、高庆水库等属国管工程的由县水电局管理,土地使用权属县水电局。1995年10月16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向某某县水电局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高车电站平面图”中含有水渠,水渠用绘图省略符号“N”表示。即引水渠属高车电站的组成部分。1998年6月19日,经某某县水电局的请示,某某县政府又下发了望府发(1998)58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水电局关于成立某某县发电总公司的批复》,文件明确同意成立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水养水,以电养电,自我发展。主要负责高车电站、桑郎电站、巴艾电站等电站的运行管理。再查明,高车电站引水渠两旁均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某某县水电局于2012年7月更名为某某县水务局。

另,由于高车电站引水渠占用了原复兴镇四村和原复兴镇高车村的集体土地,因属布依族辖区,各村对地名的名称也不尽一致。况且又是布依语,因此在用文字表示时有一定的区别。经本院向原参与签订高车电站土地权属划界协议的当事人核实,高车电站引水渠道自拦河坝——纳茶(或叫纳哄,布依语)——高车组——某某县一中背后——高车电站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二被告对陈国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对陈国某的赔偿数额能否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计算?

一、针对二被告对陈国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公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1994年5月2日,原某某县水电局就高车电站的土地权利界线与原复兴镇四村达成协议:高车电站渠道从引水渠拦河坝的渠首起沿渠道至翁拉(或叫纳茶,布依语)。渠道沟帮外1米内属高车电站使用;同年4月29日,原某某县水电局就高车电站的土地权属界线与原复兴镇高车村达成协议:高车电站渠道从电站压力前池直上至拱拉(或叫纳哄,布依语)。渠道两边外沟帮各0.5米内属电站管理使用。即高车电站引水渠,从地域上划归高车电站管辖,自拦河坝直至电站压力前池的管理使用权属高车电站。1998年6月19日,某某县政府下发的望府发(1998)58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水电局关于成立某某县发电总公司的批复》文件中明确,成立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负责高车电站、桑郎电站、巴艾电站等电站的运行管理。即某某县发电总公司系高车电站的实际管理者。在1995年10月16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高车电站平面图”所示,电站不仅包含厂房、住房、压力管道、前池,还包含水渠。即引水渠作为高车电站的组成部分,被告发电总公司对引水渠亦应具有管理职责。引水渠虽也作为周边农户灌溉农田取水所用,但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对高车电站有管理、使用权,并通过水渠引水发电而获得收益,理应对高车电站的组成部分“引水渠”负有管理职责,对其管理的引水渠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但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用于水力发电的引水渠道两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该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将其对陈国某的监护职责委托给陈国某外婆行使。2013年2月9日(即农历除夕)14时许陈国某外出玩耍,落入高车电站引水渠中溺水死亡。陈国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周岁,因年幼无知,对于在水渠边玩耍是否存在危险并无意识。而陈国某外婆作为原告委托的监护人,对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应履行好监护职责。但因陈国某外婆对孩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农历除夕,孩子外出玩耍许久未归,其也未出去寻找,直至17时许才被告知陈国某已溺水。由于陈国某外婆的严重监护不力,使孩子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对此,陈国某外婆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对陈国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死者陈国某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在庭审中,以引水渠于1958年修建,是给高车村灌溉农田所用,所有权不属于发电总公司,公司只是在夏季丰水季节才借用该水渠来引水发电;陈国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属于枯水季节,发电总公司并未使用该水渠来引水发电,加之,水渠周边的住户人人知道水渠的存在,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必要,即使设立警示标志,一个5岁小孩也看不懂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引水渠虽建于1958年,但针对该水渠渠道,在1994年原水电局与村集体的土地协议中明确由高车电站管理使用,该协议中并无丰水季节和枯水季节期间使用权的约定。1998年6月19日某某县政府已下文明确,某某县发电总公司负责高车电站的运行管理。且在1995年10月16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高车电站平面图”中也标注有水渠部分。即引水渠属于高车电站的组成部分,其实际用途为发电及灌溉,被告发电总公司对引水渠亦应具有管理职责。无论是否有人知道该水渠的存在,也无论高车电站何时使用水渠引水发电,作为水渠的管理者,理应采取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故被告发电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县水务局并非高车电站的实际管理人,对陈国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被告某某县水务局在陈国某溺水事件中不承担责任。

二、对陈国某的赔偿数额能否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给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有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第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本案中,陈国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9年3月开始便随外婆在复兴镇文化路159号居住生活。陈国某作为5周岁的孩子,其虽无收入来源,但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消费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故对于陈国某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此,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陈国某应得赔偿计算如下:丧葬费:3120.67元/月×6个月=18724.02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14元。两项合计得432065.42元。因原告所诉请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得392734.20元。鉴于该数额系原告自行请求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对陈国某溺水死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2734.20元×30%=117820.26元。

另,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在此事故中产生交通费1000.00元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陈国某的死亡,使其父母(即二原告)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发电总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100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92734.20元的30%,即117820.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27820.26元。

上述款项,若某某县发电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00元,减半收取2979.50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某承担2085.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县发电总公司承担893.8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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