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华与杨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8
原告陈景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杨瑾,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陈景华诉被告杨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华诉称:被告杨瑾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承诺一年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瑾未答辩。

原告陈景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杨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在其住所内将钱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景华现金人民币伍万三千元(¥53000.00),借期为一年内全部还清,若到时不还,本人愿意拿现在住房麦溪路28号附2号作为抵押还债,借款人:杨瑾,2014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交证据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景华借款五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杨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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