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8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某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现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某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与某某县复兴镇原三村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地位于复兴镇三村地名为路如、路桥坡退蔗还林造林,承包土地面积428亩(以糖厂退蔗还林土地面积为准),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至2032年3月止。土地租金8.00元/亩,土地租金共计3424.00元/年。由于客观原因,于2009年被告曾为原告承包地耕管,想继续造林耕管承包地,同年8月20日被告叫原告到其家商谈转包事宜,并自行拟好协议书,订立《转让合同》。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哪方违约,即赔偿对方一切损失。转让合同订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与村委会协商,擅自在承包地内非法修建一栋永久性建筑物砖混结构平房,占地面积约60-70平方,这是被告违约之一;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交付转包费3000.00元/年,交了2年(即2010年至2011年)。2012年至今被告故意拒绝交付,这是被告违约之二;被告非法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后又在承包地内砍伐经济林修建猪圈无数间,就地取材的行为违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土地用途,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不合法。再者,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国家公职人员不能承包、转包、转让集体土地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订立的《转让合同》,并判决被告拆除承包地内猪圈和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并未违反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第一,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原告自愿将其于2002年2月20日与原复兴镇三村承包的路如、路桥退蔗还林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 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定,且发包方对原、被告转包土地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并没有提出反对。2012年8月,王母街道办事处和王母村委会征用部份转包地作为“6.06”灾后安置用地,村委会对征用土地上的板栗、梨树进行清点后,与被告协议给予了一定的青苗补偿费,证明发包方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认同的。因此,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第二,被告为了管好种植的果林,在转包地内搭建简易牲畜棚18间,简易工棚4间,3口沼气池等设备,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费合计为3000.00元/年,承包期至2032年2月底止。期满后乙方(被告)建设、建筑的归乙方所有,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在转包期内可以在转包地内建设用于经营管理土地的建筑物,况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前,已于2006年就与原告合作经营该转包地,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告)原果园住房用地(包括养殖用地)路口第一间作甲方(原告)用房,其余全作乙方(被告)科技示范用地和长期用地,如不够,由乙方(被告)自行扩建,协议终止,原建筑归甲方所有,新建的归乙方所有”。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搭建的简易建筑物,早有该《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合作过程中就已形成。再说,该《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于转包期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原告所谓“被告违约之一”的理由,无合同约定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称“2012年至今被告故意拒绝交付转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初,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交费事宜,但原告称没有时间,后被告之妻杨正芬多次要求原告收取转包费,但原告又以等后再说而拒绝收取,有电话录音和交费录像足以证明。再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约定交费期限和方式,对转包费,被告可以提前一次性交清,可以分期交付,可以等合同期满时交清,都属被告自行选择,不受原告于转包期内何时交费的限定。第四,被告砍伐的林木,系政府安置“6.06”灾后重建征用地内的果树,属必须砍伐的部分,被告搭建猪圈无论就地取材与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无权主张。况且,被告搭建的圈舍系2009年前形成,建设猪圈时,原告还帮忙搭建,被告搭建的猪圈,根本不存在就地取材的事实。第五,原告称“国家公职人员不能承包、转包、转让集体土地”,实属对本县退耕还林政策的不了解。原告与发包方承包土地用于造林,被告与原告转包其承包的土地同样用于造林,并且在转包地上已实行了绿化。对此,根据《某某县林业“十一五”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第六条第二款:“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现有林和荒山荒地,可将使用权转让给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绿化”。第四款规定“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的政策规定。被告系郊纳乡农技站技术员,转包土地造成林何以不能。况且,被告能不能转包土地造林,这属县委、县政府的管理范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能否转包土地种植开发。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2009年8月20日转让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是对方用于没有效力的事实没有根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2、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与原复兴镇三村签订的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期限等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承包原复兴镇三村的土地合法有效,也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是合法有效的。

3、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4、照片9张。证实被告在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照片上所反映的建筑物都是临时建筑物;第二,这些建筑物都是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可以建设的;第三,其中的砖瓦房是原告建设的。双方合同约定种植果树林,没有临时居住地怎么去种植、管理。因此,不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形。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合同合法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合同无效。第一,此合同虽然是双方签订,但是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37条“应当报村委会备案”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到村委会进行备案,因此合同无效。第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2、《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承包原复兴镇三村的土地合法有效,同时证明被告转包土地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

3、《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系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主要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8月20日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就有合作,而且建筑物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存在了,并非签订转让协议后新建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具体日期。因此,不合法,无效。

4、原告出具的土地租金收条。证实被告已交付了两年的转包费。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5、《某某县安置点建设损毁青苗补偿协议》及《灾后安置青苗补偿兑现清册》复印件。证实发包方村委会对征用转包地给予补偿并兑现。证明发包方是认可转包的,不然不会给予补偿。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不像被告代理人所述村里面是知道的,不能证明该合同内容有效。

6、王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村委会到实地进行了解后的情况。村委会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村委会对于转包的事实是了解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09年,村委会并不知道时间,怎么就证明有效了;第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某某县林业“十一五”规划和中长期规划。证实原告在诉称中认为被告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承包行为违法。但根据县里面的政策,说明被告的承包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

8、视频2段,音频1段。证实被告向原告交转包费被告拒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有预谋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2月20日与某某县复兴镇第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复兴镇第三村土地路如、路桥坡,面积428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2002年3月至2032年3月止)。2009年8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基地的水源、水路、水池和基地(四至界线:第一幅即曾振洪房屋右侧,从曾振洪屋基右侧角直上到山顶,右面从山顶顺梁下至坟边,下以路为界。第二幅即乙方(被告)住房左面山,右面从房檐直对路坎下最底台梯土直上至两所坟后坎,上面沿坟后坎从右至左直到山梁,左面从后坎沿山梁直下对电杆到沟,下方沿路到苗圃下边坎为界。第三幅上方以顺梁直下到路,右面从曾振益住房前水沟直下到路。第四幅即乙方(被告)住房对面山,上底梁,下底田坎,右底坟山路,左面以梁上的杉木树直下到田坎上的杉木树。第五幅即张延学住房周围,下抵路,上抵路,右抵沟,左抵梁。)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投资项目管理受益。转包费为3000.00元/年,承包期限至2032年2月底。转包期满后,乙方(被告)建设、建筑的归乙方所有,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同时查明,被告将转包的土地用于种养殖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未作出约定,对转包费的交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仅约定转包费3000.00元/年。至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两年转包费,共计6000.00元。另查明,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之前,原告已在该转包地内修建了一栋一层砖瓦结构房屋。转包土地后,被告在该地内修建占地面积约70㎡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共四间、猪圈以及沼气池。再查明,原告向复兴镇第三村委会承包得428亩土地后,并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将其向复兴镇第三村委会承包得的土地部分转包给被告之事宜,未报发包方进行备案。复兴镇政府于2012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某某县安置点建设损毁青苗补偿协议并已兑现。

另,经本院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得知,从中央到地方均有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团体干部职工,在不影响工作的提前下,单独或者合作参与产业开发的政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消灭的情形下能否终止合同。

一、针对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不能承包土地,且被告在该转包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告转包土地的用途为种养殖业,转包期限(即2009年8月20日至2032年2月底)未超过原告与复兴镇第三村委会的承包期限(即2002年3月至2032年3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满后,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被告的转包行为既未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也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作为某某县郊纳乡农技站技术人员,其有一定的种养植业栽培技术,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况且,从中央到地方也有鼓励广大干部职工参与产业开发的政策。被告在不影响工作、不损害群众利益的情况下,响应政策,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其行为未违反有关规定。对于被告在该转包地内修建的二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问题。被告与原告的土地转包期限至2032年2月底,至转包期满还有17余年时间,为便于管理几十亩果树林,以及从房屋的经久耐用方面考虑,修建占地面积为60余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并不能说明被告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还认为,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未报发包方备案,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报发包方备案,发包方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将其与复兴镇第三村委会承包得的土地部分转包给被告后,本应报发包方备案。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与否不能成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未消灭的情形下能否终止合同的问题。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至今故意拒绝交纳转包费,属违约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对转包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期限、以及对合同的解除条件和合同终止条件均未作出约定。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亦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承包地内猪圈和房屋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遵循了自愿、平等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满后,乙方(被告)建设、建筑归乙方所有;土地归村集体所有。”这说明,在转包期限内,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该承包地内搭建建筑物。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包地内的搭建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承包地内的猪圈和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