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友与被告司仕敏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司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未到庭)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并分别于2002年3月7日生育长女赵丹凤,2005年1月8日生育长子赵华洋,生育赵华洋后,由于家庭压力增大,被告属于只可同甘,不能共苦的人,经常抱怨这,报怨那,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外出找钱养家却被被告说有外遇,2007年8月17日,被告悄悄离家外出,将两个孩子丢给原告,被告至今音讯杳无,也没有给过孩子一厘半文,原告一个人既当爹又当妈拉扯两个孩子,过得非常的辛苦。综上,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同甘共苦,离家外出致夫妻双方分居即将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两个均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开阳县城关镇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和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2、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司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与林某某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吵打,被告离家外出七、八年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司某某经本院2015年3月18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在开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3月7日生育长女赵丹凤,2005年1月8日生育长子赵华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司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阳县城关镇社会事务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开阳县城关镇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司某某在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相互之间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司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赵丹凤、赵华洋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贵祥
审判员 龚 毅
审判员 黄 维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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