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8
原告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罗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已嫁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1栋,木箱2口,电视机1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已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夫妻感情好转,共同生育子女,一家三口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口角,更没有赶其出门。二、房屋是2007年政府拨给危房改造款,被告拆旧房建新房。在房屋修建第一层未盖板时,原告抛弃被告和女儿外出至今。被告一人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并向亲友借款建房。现尚欠建房借款26000.00元。原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擅自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回来要求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要求财产望谟县岜饶乡云盘村云盘组砖混结构房屋1栋及室内家具归被告所有。修建房屋欠有共同债务26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偿还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已成年并出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1栋,木箱2口,电视1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6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结束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且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尚有26000.00元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1栋,木箱2口,电视机1台,归被告罗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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