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真义、郑小央诉被告韩松松、邱守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韩真义。
原告郑小央。
被告韩松松。
被告邱守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代表人张键,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真义、郑小央诉被告韩松松、邱守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真义、郑小央未提供渝B/E2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凭证,经询问,渝B/E2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镇南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责令原告韩真义、郑小央于2015年10月15日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权就渝B/E2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主张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明确告知逾期提交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韩真义、郑小央在立案时未提供渝B/E23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凭证,经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韩真义、郑小央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韩真义、郑小央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真义、郑小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8元,退还原告韩真义、郑小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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