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龚旭泉、文来平、倪春生、倪朝阳适用特殊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克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华。
被申请人龚旭泉。
被申请人文来平。
被申请人倪春生。
被申请人倪朝阳。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龚旭泉、文来平、倪春生、倪朝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为缓解双方矛盾、需再次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申请。
审判员 杨 永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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