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2009年9月11日在涪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冯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吵嘴。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私自一人外出,两年多来音讯全无,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管家庭和子女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在涪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三、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吴某某于2012年11月私自一人外出,分居达两年多,现不知吴某某去向的事实。
四、证人冯某A、卢某某、冯B、冯某C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冯某,现冯某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发生吵架,2012年被告吴某某外出后至今未返家,不知其去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询问被告吴某某之胞妹吴X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了孩子(现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自其孩子4岁时就未在一起生活了,现不知被告吴某某具体下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至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即证人冯某A、卢某某、冯B、冯某C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吴某某之胞妹吴X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冯某,现冯某跟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多,现不知被告吴某某具体下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冯某,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在涪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初期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被告吴某某不管家庭和孩子,于2012年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现不知其下落,其子冯某自被告吴某某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吴某某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无具体下落,无法实际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其子冯某一直跟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已与原告建立较深感情。为了给冯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和便于对其监管,原告请求判令其子冯某由其抚养,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冯某某主动放弃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是对权利的合法处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请求承担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冯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申志修
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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