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某X、务川自治县汇佳完全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8
原告向某某。

法定代理人向某X。系原告向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成江,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

被告申某X。系被告申某某之父。

被告务川自治县汇佳完全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家雾,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忠虎,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晓龙,系该校教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某X、务川自治县汇佳完全中学(以下简称汇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向某某和法定代理人向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江,被告汇佳中学委托代理人任忠虎、向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申某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下学期,汇佳中学要举行校运会,其中一项体育项目名叫推屎耙。2014年10月24日晚自习期间被告申某某强行叫原告配合其做推屎耙演练,在演练中被告突然站竖起来,将原告向前推倒在水泥地上当场将上门牙撞断2颗。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76.16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某某需修复门牙共计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监护人误工费、车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526.16元。

被告申某某、申某X未作答辩。

被告汇佳中学辩称,汇佳中学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汇佳中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12张,金额为1876.16元)。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到该院诊治及花费的事实。

2、客车票9张共计金额1100元。用以证明原告父子二人先后三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以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所花去的车费。

3、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后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

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某某因作后续治疗鉴定支付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佳中学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关费用均不应由汇佳中学赔偿。

被告汇佳中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第二届中学生田径运动会暨阳光体育展示活动会指南(秩序册)。用以证明本次运动会中,原告向某某未参加任何项目,其体育项目演练系自行其事。

2、汇佳中学《安全知识走进教室》九三班班委会记录。用以证明学校平常对学生进行了严格的安全教育,由此证明汇佳中学对原告向某某受伤无任何责任。

3、汇佳中学九三班2014年10月24日、26日班委记录,对向某某受伤的情况进行通报。用以证明该校已尽了学生安全管理义务。

4、申请法庭传唤的证人邹某某(汇佳中学九年级三班班主任老师)证实:事发当晚,本班晚自习课间休息期间,申某某邀请了几个同学配合做推屎耙均认为不理想,因该项目需体型一大一小二人配合才能完成,而身材瘦小的向某某被申某某视为好搭档,遂邀请向某某共同演练而致向受伤。事发后学校令申某某陪同向某某到卫生院做了简单诊疗,之后向某某被其父带到贵阳诊治,校方通知在外打工的申某某之父申某X回来处理此事,申某X承诺只承担向某某医疗费用的一半。

经质证:原告方对汇佳中学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能免除该校因管理疏漏而导致原告向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方提供的4组证据分别证明了原告向某某受伤的情况;因治伤和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等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汇佳中学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向某某非运动会参赛人员,系被告申某某个人邀请作项目演练而导致受伤以及该校已尽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学期,汇佳中学决定开展第二届中学生田径运动会暨阳光体育展示活动。本次运动会其中有一体育项目名叫推屎耙,需二人配合进行。2014年10月24日晚自习课间休息时,被告申某某邀请并非参赛运动员的同班同学向某某配合其演练推屎耙。在演练中因配合失败,原告向某某被推倒在地,将上门牙撞断两颗。同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21日,原告向某某在其监护人陪同下先后三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治疗费1876.16元。2015年4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向某某11、21冠折需行根管治疗、烤瓷桩冠修复等医疗措施,共需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因鉴定评估,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方认为被告申某某构成侵权,被告汇佳中学未尽安全管理和防护职责,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监护人误工费、车费、后续治疗费及评估鉴定费共计20526.1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于晚自习课间邀请非运动会参赛人员向某某演练体育项目导致原告向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某某诉请被告申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支持。本次运动会体育项目中,因推屎耙需两名选手肢体缠绕方能完成,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被告汇佳中学就此未对学生或参赛人员作严格的安全和警示教育,让学生于课间休息时在教室自行演练导致原告向某某受伤,根据侵权法第七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汇佳中学应承担对学生安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相应责任。原告向某某系接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学生,明知自己体弱无力,不宜参与强度体育活动而配合被告申某某演练推屎耙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三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行为和过错责任,对原告向某某诉请赔偿的合法金额应由被告申某某承担60%,被告汇佳中学承担20%,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20%为宜。因被告申某某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应依法由其监护人申某X承担。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①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金额为1876.16元。②误工费的问题,因受害人向某某系在校学生,不产生误工损失,但监护人需陪同其就医治疗而产生误工费,故应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计算。结合原告先后三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诊治的客观事实,可综合考虑陪同的监护共计误工29天为宜,该项金额应为9天×102元=918元。③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先后到贵阳就医和到遵义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其诉请赔偿的金额1100元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④后续治疗费16000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⑤鉴定费支出600元系申请鉴定必然交纳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原告向某某诉请赔偿的合理总金额为:医疗费1876+监护人误工费600+交通费1100+后续治疗费16000+鉴定费600=20494元。根据前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被告申某某应承担的金额为:20494×60%=12296.40元;被告汇佳中学应承担的金额为:20494×20%=4098.80元;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的金额为:20494×20%=4098.80元。本案中被告申某某和汇佳中学非共同侵权人,而原告向某某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96.40元人民币。

二、被告务川自治县汇佳完全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4098.80元人民币。

条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申某X承担90元,被告务川自治县汇佳完全中学承担30元,原告向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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