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她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随即同居生活。于2009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生育长女罗A;2011年生育次子罗C。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自生育长女后,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打骂和威胁原告,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也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位于乐元街上,砖混结构约300平米)、约390斤的猪一头。双方共同债权有:罗M(被告大叔)欠2000.00元、被告小舅欠2000.00元。综述,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罗A、次子罗C由被告抚养;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自认识以来,被告非常疼爱原告,未打骂过原告,甚至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不怨恨原告。被告现在也爱着原告,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愿意离婚。综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身心健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3、黄吉书、黄乜腿(系原告黄某某的父母)的证明,拟
证明原、被告感情和睦;
4、寻人启事,拟证明被告寻找原告的下落;
5、绝育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原告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父母并不知情。其余无异议。经审查,对于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且原告父母并未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3月经她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随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在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生育女儿罗A;于2011年7月3日生育儿子罗C,现两个孩子随被告及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砖混结构约300平米)、约390斤猪一头。共同债权有4000.00元。共同债务有82900.00元。双方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在望谟县计生站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原告的陈述,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财产等问题不予处理。希望双方多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慎重处理婚姻问题,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重新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成磊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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