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学校读书认识,当时由于年轻不懂事,原告在16岁时就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2006年2月,双方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2个孩子:2000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陈乙;2007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陈甲。原告在生育次子陈甲后,到计生部门作了女扎绝育手术。结婚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却没有得到被告作为丈夫应给予的爱待,被告不仅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反而还经常随意打骂原告,甚至还曾扬言要杀掉原告娘家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之主,长期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和子女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双方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了2个孩子:2000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陈乙;2007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陈甲。2014年8月,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附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予答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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