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加上被告对原告不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与原告通信来往。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子女已成年,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现有财产即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砖瓦房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无债权,有债务80000.00元,原告自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8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黄C(1988年2月生),女儿黄D(1992年9月生,已出嫁)。由于家庭琐事及相互怀疑,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无通信来往。原告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财产有砖混平房一间一层、砖瓦房两间(均坐落于望谟县纳夜镇纳幕村1组)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无债权,有债务8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至今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婚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相互猜疑,不能和睦相处,被告长期外出,现原、被告各居一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对于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砖瓦房、冰箱、电视机归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有债务80000.00元,原告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黄C(1988年2月生)、长女黄D(1992年9月生)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一间归被告黄某乙所得;砖瓦房两间、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得。
四、债务800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永联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人民陪审员 何臣政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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