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王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王A,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B,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王C,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王D,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A诉被告王B、王C、王D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王B、王D、王C及委托代理人杨再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系四姊妹,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的母亲去逝,原告为办理母亲的丧事用去各种费用6273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的父亲又去逝,原告为办理父亲的丧事用去各种费用81865.00元。原告为父母所办的丧事共用去人民币144595.00元。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四姊妹都是父母的子女,都有责任承担该笔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均担该费用。

被告王B、王D、王C辩称:原告为父母办理丧事是事实,但原告所列的费用清单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护理自己的父母亲,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实际支付。原、被告父亲去逝前后两天,原告私自从父亲的存折上取出50000.00元,后又领抚恤金17680.00元及丧葬费2500.00元,总计70180.00元, 原告为父亲办理丧事最多用去30000.00元,原告前后领得70180.00元足足有余,原告为父亲办丧事根本没有花自己的一分钱,其所用的丧葬费,全部都是父亲的钱。同时,2009年2月母亲去逝,原告所用的丧葬费,现在要求被告承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了独占共有财产,编造虚列费用清单,夸大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为母亲办理丧事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丧事时购买的财物折价627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虚列清单,夸大数额,部分金额实际未支付。

2、原告为父亲办理丧事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丧事时购买的财物折价818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虚列清单,夸大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王B、王C、王D无证据提交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王E、王F的子女。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母亲王F去逝,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父亲王E去逝。原、被告的父母去逝时,均由原告主办丧事事宜。由于家庭因追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其父母的丧葬费144595.00元(62730.00元+81865.00元=14459.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王E去逝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20日原告从王E的存折上取出20000.00元,2014年6月21日又从王E的存折上取出30000.00元,后又领得王E的抚恤金17680.00元及丧葬费2500.00元,共计70180.00元,该70180.00元,该70180.00元原告用于办理其父亲的丧葬事宜,庭审中,同时查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兄妹,理应互谅互让,搞好团结。原告作为王E和王F的儿子,按照农村当地习俗为父母主办丧事事宜属情理之事。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为其母亲办理丧事所用去的费用主张与三被告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其母亲丧事费用,该请求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至今已逾五年之久,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其母亲的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其父亲的丧葬费用,庭审时,原告已承认从其父亲的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0.00元,后又领得抚恤金17680.00元及丧葬费2500.00元,共计70180.00元。该款项是原告在其父亲去逝前后所领取并用于办理其父的丧葬事宜,现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其为父亲办理丧事费用81865.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自己所列的“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被告的父亲去逝时,原告前后领取其父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70180.00元,由其保管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的丧葬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其父亲的丧葬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00元,由原告王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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