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进,望谟县复兴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四姊妹,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之父王某某去逝,原、被告父亲去逝时,其生前在望谟县农业银行有存款74304.15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私下取走6000.00元,余下的存款68304.15元被告全部占为己有。原告认为,父亲去逝后留下的74304.15元,属于父亲的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而被告全部占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判令原、被告均分即原、被告各继承18576.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被告的父亲去逝时,确实留有存款74304.15元。该存款属于遗产,被告不是不给原告,而是被告为父母办丧事,用去了一部份,被告要求四姊妹结算后再分遗产,但至今原、被告都没有结算,现原告诉称被告全部占有不符合事实。父亲在世时,虽然有时随原告居住生活,但被告作为儿子,长期赡养护理父亲,理应多分得遗产,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均系王某某子女。王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去逝。王某某去逝时,其在望谟县农业银行有存款74304.15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原、被告的父亲去逝后,被告王某丁于2014年7月11日私下取走存款6000.00元。原、被告为存款分割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该存款。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2月19日去逝,原、被告告的父亲生前未写有遗嘱。其生前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四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遗产分割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原、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割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居住生活时间较多,被告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74304.15元(在被告王某丁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得15000.00元,被告王某丁分得29304.15元(含已取走的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9.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165.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3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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