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现住望谟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生育子女。但同居至今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有意制造“夫妻”矛盾,先后两次私自外出,第二次即2014年5月13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返回,经原告四处寻找无下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用,债务由原告自行清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等户籍情况。

3、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不再返回,要求原告自行办理“离婚”手续。

4、2014年9月15日王母街道办事处洛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

5、结婚收礼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及举行婚礼的时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于2002年1月7日(农历2001年冬月24日)在父母的主持下自愿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原告年仅20周岁,被告17周岁,均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期间于2001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李一(曾用名李小娇),2003年9月24日生育次女李二(曾用名李为为),2005年9月29日生育三子李三(曾用名李涛涛),原、被告虽同居生育子女,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四处寻找无果,现双方各居一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明确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及债务的清偿。庭审中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建有位于王母街道办事处敢赖村闽发砖厂旁边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另有种植位于地名里沙坡甘蔗基地36亩。原告自称因建房尚欠他人债务8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偿登记”。本案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同居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但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人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三个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自愿承担子女所需费用,同时征求子女选择居住意见,子女均自愿选择与原告(父亲)居住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是否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难以查实,故不予分割,财产暂由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若要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债务的清偿,庭审中,原告虽提出因建房尚欠他人债务8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生育的长女李一(现年13周岁)、次女李二(现年11周岁)、三子李三(现年9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子女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子女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廷光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廖国丹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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