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美诉曾某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任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还辱骂、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的外家人,时常向原告要钱,逼迫原告向原告父母要钱,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是事实,但是未打骂原告,也并未逼迫原告向其父母要钱。被告在外挣的钱都被原告拿走了,所以才向原告要钱。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喝酒后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后写下保证承诺不再去闹事。被告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离婚。被告有异议,称是原告逼迫被告离婚。

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2015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偶尔打牌、喝酒,生活中双方有一定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共同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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