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韦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被告整天东游西逛,不务正业,长期好吃懒做,不尽家庭和丈夫义务,还经常打骂原告。有一次,被告与其前妻生的小女孩不回家,原告去叫她回家,被告就认为原告对其女儿不好,当众对原告进行毒打,当时幸好有房东来解救,原告才幸免于难。2014年房屋建好后,为了偿还建房所欠建材款,被告多次恳求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并到信用社贷款,获得信用社10000元贷款后,被告没有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用于自己吃喝玩乐和赌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4间),原、被告平均分割;3.双方共同债务13170元(其中欠韦某某3170元,欠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免的,但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有时行为有过激的地方,但被告愿意改正;3.原告称被告整天东游西逛,不务正业,长期好吃懒做,将贷款用于吃喝、赌博等等,均不是事实,已建好的房屋及双方这几年的生活开支就可证明; 4.原告诉称双方欠韦某某债务3170元不是事实。被告确曾与韦某某一起做工,但没有结算。

原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同居生活,2012年至2013年,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建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共一层,约140平方米),2014年5月2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孩子。双方共同债务有10000元(欠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分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又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并于2014年5与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共同生活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认可,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起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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