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福诉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孙志福。

被告景鹏。

原告孙志福诉被告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福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为据,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鹏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以及还款期限。被告景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景鹏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孙志福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5年6月偿还。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只要求计算至2015年8月,共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鹏向原告孙志福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后期限届满后,被告景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偿还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至2015年8月,系对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孙志福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人民币27500元。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景鹏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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