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淑香诉韦启元、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09
原告韩淑香。

委托代理人徐建文,系原告韩淑香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韦启元。

被告何龙。

委托代理人陈富燕,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淑香诉被告韦启元、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文、被告韦启元、被告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淑香诉称,被告韦启元因代销车辆资金不够,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9月20日归还,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何龙作为担保人。期限届满被告韦启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韦启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从2014年5月便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欠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至今15个月的利息6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启元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愿意偿还。

被告何龙辩称:被告韦启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己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自己的担保期限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自己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另外,借款协议约定4分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之初,被告韦启元已经按照月利率4分的约定支付了13个月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共13000元)应该抵充本金,2014年5月至9月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2分予以支持。2014年9月20日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的同期利息予以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韦启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韦启元承认借款事实,但是认为担保人何龙的担保期限已过,欠款应由自己偿还。被告何龙对借条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认为至2015年3月20日自己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借条内容充分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韦启元、何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启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息4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何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期限届满被告韦启元未偿还,经协商一致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何龙仍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后被告韦启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后未支付。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韦启元向原告韩淑香借款并由被告何龙担保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韦启元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启元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何龙作为担保人,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韩淑香与被告韦启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后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偿还,协商借款延期偿还时被告何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形成新的连带保证,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此期间内由于原告韩淑香未主张权利,被告何龙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韩淑香请求被告何龙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率,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双方约定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4%,年利率48%,已超出《规定》保护的范围。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36%的部分,出借人可主张返还,但应由出借人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折抵本金。因此,被告何龙提出借款利息过高,要求对被告韦启元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3000元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确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8%,违反《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按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利率不得超过年24%的规定处理,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支付的时间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计15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何龙提出逾期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启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香借款本金 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何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韩淑香承担300元,被告韦启元承担14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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