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丽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0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建,系被告李某某表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六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8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嫁妆有高组合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平柜二个、布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铺、毛毯两铺、枕头三对、大小方桌各一张、电磁炉一台、高板凳四张、小椅子八张、蒸锅一口、大铁盆两个、小铁盆两个、厨具一套,被告在贞丰县龙场镇车站对面经营有一个理发店。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前隐瞒自身存在医学上难以治愈的疾病,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癫痫病,原告便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离家到外省务工,此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直到2015年8月才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隐瞒自身疾病的行为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有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及被告经营的理发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人民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认识6个月才结婚,被告未隐瞒患有癫痫疾病,原告事先也是知情的。原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一同在浙江打工,之后被告回到贞丰龙场向姐夫借款60000元投资经营理发店,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理发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返还彩礼32600元以及其他各种费用3660元,共计36260元;四、原告归还韦某森结婚被告送去的礼金及费用7516元;五、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60000元;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贞丰县X X镇XX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原告提出该证明提到的6600元,是以离婚为条件。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姐夫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出借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借款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3、李某某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飞负责为李某某装修理发店门面产生的费用。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借条无债权人姓名,被告未提交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证人无某某出庭违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农历六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现有以下财产:高组合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平柜二个、布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铺、毛毯两床、枕头三对、大小方桌各一张、电磁炉一台、高板凳四张、小椅子八张、蒸锅一口、大铁盆两个、小铁盆两个、厨具一套。被告在贞丰县龙场镇租房经营理发店,经营期限自2014年至2016年,理发店现有椅子三张、凳子三张、理发工具一套,理发灯一台,热水器一台。由于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在适当照顾妇女一方的基础上依法分割。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260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办理结婚登记后要求返还彩礼要求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才能得到支持,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0000元的主张,因债权人姓名不确定,原告对借款是否支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送给韦某森的礼金7516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如果属实,也属于赠与,交付后不能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子八铺、毛毯两铺、枕头三对、大小方桌各一张、高板凳四张、小椅子八张、蒸锅一口、大铁盆两个、小铁盆两个、厨具一套、高组合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平柜二、电磁炉一台、个归原告韦某某所有;布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贞丰县XX镇车站对面的理发店内有椅子三张、凳子三张、理发工具一套,理发灯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贞丰县XX镇车站对面的理发店由被告李某某经营;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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