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21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4月5日生育一女黄某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嫌弃原告,被告于2007年与他人私奔。2009年11月被告带着婚生女黄某某某再次私自外出,之后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父母联系查找,均无被告下落,5年来被告一直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二、黄都镇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三、黄都镇万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覃某某于2009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已达5年的事实。
四、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生活在一起,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后来因为家庭琐事时而发生吵架,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于2009年9月带着婚生女外出,至今一直未归。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询问被告覃某某之母亲徐开明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黄某某某,黄某某某与覃某某一起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至今5年没有生活在一起了,现不知被告覃某某具体下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即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X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覃某某之母亲徐开明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黄某某某,现黄某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现不知被告覃某某具体下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生活在一起,2006年1月21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5日生育一女黄某某某。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初期关系尚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被告覃某某于2009年带着女儿黄某某某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现不知其下落。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被告覃某某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长达5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某某带着婚生女黄某某某外出,至今不知母女下落,其女儿黄某某某一直跟随被告覃某某生活,考虑到原告黄某某无法实际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为了不改变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黄某某某应由被告覃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黄某某请求判令黄某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请求承担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某某由被告覃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张羽静
人民陪审员 申志修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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