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江诉被告邹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0
原告黄永江。

被告邹小波。

原告黄永江诉被告邹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江,被告邹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江诉称,2014年8月下旬,被告邹小波雇佣我为其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邹小波支付了部份工资 ,余款290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5月29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邹小波在两个月零十天偿还该黄永江27500元,不在产生其他费。……”,协议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拒绝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小波支付我工资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小波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有漏水的现像,我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欠原告27500元的工资属实。

原告黄永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资在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邹小波提供下列证据:

手机拍摄四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天花板出现了漏水的现像。

经本院审查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印证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其手机拍摄,未提交该证据证明方式,且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房屋的天花板是被告另外找人承建,原、被告双方又未签定书面的修建房屋协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应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瘕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原告黄永江受雇于被告邹小江修建房屋,房屋完工后,被告邹小波支付了部份工资,尚有部份未支付。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因支付工资发生了纠纷,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镇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邹小波在两个月零十天偿还该(欠)黄永江的二万七千五百元,不在产生其他费用。双方都同意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到期后,被告邹小波未履行该协议,导致原告黄永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小波偿还其工资275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镇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但被告邹小波未履行,失信于原告黄永江,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永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永江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邹小波承担27500元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黄永江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小波认为其房屋出现漏水,需要鉴定,从双方达成协议 “……双方都同意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来看,正是被告邹小波不诚实守信的表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江的工资27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邹小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 桂 华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羽静您的朋友风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  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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