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正刚。

被告石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自愿到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石一于2003年7月2日出生,次子石二于2008年9月29日出生。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8日到望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甲方现已交2.2万元给乙方,其中1万元作为石一一年的生活补助费,如跟乙方生活不到一年,剩余的钱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如以后继续跟乙方生活,甲方每年补助一万元作为石一的生活费,另1.2万元作为石二将来读书时急需的费用”,第三条第(1)项规定“婚生长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婚生次子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甲、乙双方都应各在独自承担婚生子的必要抚养费”。但离婚至今,被告不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对子女石一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拒不支付石一生活费。并且被告已另行组成家庭,生育子女,石一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石一也不愿意与被告生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变更石一由原告抚养;二、判决被告支付石一每年生活费10000.00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石一年满18周岁止);三、判决被告承担石一以后读高中和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待发生后凭据支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长子石一变更由原告抚养,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石一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变更的理由是:一、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抚养能力有限;二、原告文化基础差,不能辅导孩子的功课,导致孩子学习成绩下降;三、被告虽重组家庭,但是石一仍然能与被告的新家庭和睦相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在望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石一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石二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因被告需外出务工,为便于照顾石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又约定:“石一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支付10000.00元作为石一一年的生活补助费,如跟原告生活不到一年,剩余的钱原告必须交给被告。如以后继续跟原告生活,被告每年补助10000.00元作为石一的生活费。”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作为石一的生活费。原、被告离婚后,石一与原告胡某某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抚养费,遭到被告拒绝。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石一于2003年7月2日出生,就读于望谟县第x小学x年级。原告离婚后未再婚,长子石一、次子石二与原告现居住在望谟县xx小区7号楼,该房屋系原告购买,购房款已付清。被告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现居住在xx小区5号楼。原告称与其弟经营洗车场,被告称其从事家居装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庭审中,经征求石一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胡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石一每年生活费10000.00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石一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石一由被告抚养,但石一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至今,石一的日常生活亦是原告照顾,此期间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给付抚养费用。石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胡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且原告胡某某有固定住所,有一定抚养能力。结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石一每年生活费10000.00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石一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石一将来就读高中和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 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石一变更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并随原告胡某某居住生活。抚养石一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章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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